法制网北京1月5日讯 记者刘子阳 为充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任务,规范统一裁判尺度,全面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调查评估费用等,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可以根据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可以根据责任者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收益或者费用无法认定的,可以参照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
司法解释明确,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来源:山东省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