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身亡 酒友也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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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1月3日晚,受害人陈某受被告蒋某邀请在饭店吃饭,并与被告蒋某、周某一起饮酒。至4日凌晨,陈某已喝醉,而二被告意识清醒。三人又相约前往某地喝茶。被告周某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给陈某驾驶,蒋某也未对这一行为进行劝阻,二被告则坐出租车。陈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往相约地点,途中摩托车撞上行道树,陈当场死亡。被告蒋某、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应对陈某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案件。被告周某具有显而易见的过错,作为共同饮酒的参与者又是出事摩托车的车主,其明知陈某酒醉而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陈某驾驶。被告周某应当具备一般人通常的预见能力,对醉酒的陈某独自骑行摩托车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被告周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被告蒋某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陈某酒醉后,被告蒋某作为酒席召集者及共同饮酒的参与者,与被告周某同受害人陈某一起喝酒,并致陈某喝醉的先前行为,随即产生对醉酒者陈某进行合理劝告及将醉酒者安全送达的义务。所以,被告蒋某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并与被告周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目的,旨在于填补损害。填补损害,首先要明确何种损害应该由加害人赔偿。这就涉及加害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蒋某、周某由于过错,未履行照顾和负责陈某安全的善良管理责任,与陈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框架内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法在明确何种损害应该由加害人赔偿的同时,也明确何种损害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对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应当具备一般人通常的预见能力。受害人陈某对醉酒驾驶的危险虽有预见但最终为之,酿成“撞上行道树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同被告蒋某、周某均有重大过失,按照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检视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填补损害,更在于预防损害。通过强调侵权行为法,使大家充分认识到侵权行为的危害性,避免和防范侵权行为,对于法治建设、社会和谐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侯陆冉)
【来源:山西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