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果自负”警示语 不能成为免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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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6月,王某驾驶一轻型厢式货车从建瓯市往建阳市行驶,车内载有向某超市供货的生鲜食品。途中,王某将车停靠在一个贴有“店面门口,禁止停车,否则后果自负”警示标语的小型便利店门口后,便进入一快餐店吃午饭。

  十几分钟后,王某吃完午饭返回车旁,发现车的两个前车轮胎均被扎破。想到那个标语,王某便找到该便利店店主李某理论,李某承认是自己扎破了轮胎。因为轮胎被扎破,车子无法行驶,王某车上运载的生鲜食品不能按时送达,超市拒绝接收该批食品,最终导致王某食品和修理车辆损失共计15346元。

  王某找到李某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最终诉至建阳法院。李某辩称,自己已在店面门口贴有“后果自负”的警示语,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车停放门口,故自己无须承担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后果自负”的警示语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人李某的免责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可以因此而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李某张贴该警示语其实已经对不特定行为人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即告知不特定行为人店面门口不能停车,否则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已经看到该警示牌,并且王某也承认预料到了可能的“后果”是什么的情况下,仍然将车停靠在此,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且当时便利店处于正常经营期间,王某的停车行为已经妨碍了便利店的经营。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店主李某不用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后果自负”的警示语不能成为李某免责的依据,但可以据此减轻部分责任。

评析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后果自负”的警示语不能成为李某免责的依据。

  首先,“后果自负”从性质上看是要求对方承担所有责任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两种情形下的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李某依据自己张贴的免责警示语,在没有对王某进行劝解和沟通的情况下,自行扎破了王某车辆轮胎,造成了王某的财产损失,已经符合了《合同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第二种情形。因此,李某因“后果自负”的警示语无效而无法免除自己的责任。

  其次,权益的保障不能以实施侵权行为来实现。一切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当以合法正当的方式实现。本案中,王某的停车行为虽然妨碍了便利店的经营,从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店主李某的合法权益。但李某在保障其合法权益时而实施的扎破王某车辆轮胎导致造成王某财产损失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一种以侵权行为对抗侵权行为的维权方式。如果认可“后果自负”的警示语能够成为李某的免责依据,实际上等于认可了通过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维权途径。显然,这是不可取的。

  最后,本案中,李某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李某应当承担责任。但王某看到了该警示语,并且也承认预料到了可能的“后果”,但仍然将车停放在此,故王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据此,虽然“后果自负”的警示语不能免除李某的责任,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不过由于王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李某的责任。最终,建阳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9207.6元,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并已自动履行判决内容。

                                                  【文章来源:海峡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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